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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
来源:河北新冀人才网 时间:2009/8/13 10:01:40 阅读次数:966
订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5/10)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2)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16)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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